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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蔡秀珍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秀珍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因長女罹病負擔龐大醫藥費,復為友人作保而積欠債務,其現因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惟其債務總金額高達622,329元,尚須獨力扶養長女及與兄弟姊妹2人共同扶養母親,是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生活之必要費用14,866元、扶養費3,440元、3,805元後,實無力一次清償債務;
又其雖僅積欠臺東地區農會約110,000元,惟臺東地區農會要求其每月清償20,000元非其所能負荷,如加計利息、違約金則還款年限勢必延長,而其長女每4個月所領取臺東縣政府醫療補助43,000元亦將於109年7月停發,故其確有財產及收入狀況不能清償之情事。
其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故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為友人擔任保證人而積欠臺東地區農會等債權人債務,陳報債權金額為622,329元。
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共同協商,然聲請人因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而聲請更生乙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7頁至第19頁及第46頁)可證;
而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所示債權,共計117,547元,各該債權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8頁至第69頁),應堪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近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現每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除存款741元外無其他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查詢明細、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9年2月4日巴黎(109)壽字第02027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5日(109)三法字第00131號函、聲請人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優勢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1-1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6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及106年度及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至第56頁),核與所述相符,堪認屬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4,86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14,866元標準相符(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屬合理。
聲請人另主張支出長女及母親扶養費3,440元、3,805元部分。
查聲請人長女及母親分別為95年5月、34年5月生,現分別為14歲及75歲,107年給付總額為0元,除聲請人母親名下有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筆、存款51,430元及聲請人長女存款18,854元外無其他財產,聲請人母親及長女每月分別領有老農津貼7,256元、補助款22,331元(計算式:1,500+7,750+2,177+43,6154=22,331),聲請人長女並患有大腦惡性腫瘤等節,有戶籍謄本、乙種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母親玉溪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聲請人長女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101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母親所有土地為農地,變價不易,復審酌聲請人母親年事已高、聲請人長女則須長期就醫及收入狀況,認聲請人母親及長女均有受扶養必要。
又聲請人陳報長女及母親每月必要扶養費用分別為3,440元、3,805元,母親部分符合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14,866元標準【計算式:(14,866元-7,256元)÷扶養義務人2人=3,805元】,而屬必要;
長女部分雖高於前揭標準,惟考量聲請人長女確有特殊醫療需求,聲請人復陳報醫療補助將於109年7月間停發(見本院卷第73頁),認聲請人陳報長女扶養費部分亦屬合理。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為22,111元(計算式:14,866+3,440+3,805=22,111)。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2,111元尚有不足,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3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欣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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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 權 人 │債 權 額 │備註 │
├──┼─────────────────┼───────┼────┤
│ 1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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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東地區農會 │117,547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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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117,5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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