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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何佳凌
被 上訴 人 徐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本院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37之4地號土地)與產業道路連接部分僅27公分,顯無適宜之聯絡道路通行至公路,是其需由同段655地號土地(下稱6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EJKB連線部分對外通行至系爭產業道路,惟被告拒絕其通行並於該部分土地修築圍牆阻礙其通行,其自得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又637之4地號土地與同段637之2地號土地(下稱637之2地號土地)雖原同屬訴外人即其配偶吳可倫所有,然637之2地號土地現已移轉為訴外人即其子吳君輔所有,且已興建房屋,是637之2地號土地縱與系爭產業道路連接,亦無法提供637之4地號土地通行,其仍需通行655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65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EJKB連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637之4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6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EJKB連線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為營造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65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固不爭執上訴人所有637之4地號土地與系爭產業道路連接部分僅27公分,係屬袋地等節;
惟637之4地號土地係自637之2地號土地分割,且637之2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所使用,其自可經由637之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是637之4地號土地並無通行655地號土地之必要;
又系爭產業道路係其提供公眾通行,非屬政府所有之公路,655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係其鑑界後始興建,以明兩造土地範圍,其無拆除意願,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原審判決錯誤,其土地皆有臨馬路,係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原審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637之4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6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EJKB連線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為營造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補陳:被上訴人並無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地籍線均有縣政府、省政府等專業單位測量,且系爭土地係自同段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上訴人僅能對同段637之2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637之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乙種建築用地,該地號土地係70年6月10日自637之2地號土地分割,原均屬訴外人吳可倫所有,嗣轉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君輔。
又637之4地號土地東側為637之2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637地號土地,南側為655地號土地,系爭產業道路位於655地號及637之2地號土地上,637之4地號土地臨系爭產業道路部分僅27公分,被上訴人並於655地號土地上興建圍牆阻擋上訴人通行等情,有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65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可通行該地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655地號土地究為何人所有?上訴人對該地有無通行權?經查: 1.65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係於50年10月3日因買賣 而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35-36頁),且仍由其占有使用中,亦有現 場照片可證,是上訴人主張65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顯屬 無據,洵不足採信。
2.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
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所有637之4地號土地係70年6月10日自637之2地號土地分割,原均屬訴外人吳可倫所有,嗣輾轉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君輔,堪認637之4地號土地原可經由637之2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產業道路,嗣因分割並讓與不同之人始形成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情形,而此情形既為當時之土地所有人所得預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僅得通行637之2地號土地而不得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655地號土地。
上訴人固主張637之2地號土地已興建房屋而無法供637之4地號土地通行云云;
惟此本係原土地所有權人得預見,則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上訴人顯可就637之2、637之4地號土地為整體規劃而對外通行,上訴人捨此不為,反執意通行被上訴人所有655地號土地,顯不足取。
(三) 從而,上訴人所有637之4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自637之2地號土地,致無法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而為通常之使用,自不能對其他鄰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是上訴人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6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EJKB連線所示部分,核屬無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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