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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 告 何憶屏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潘○○等間請求共有物變價分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共有物變價分割事件,雖列潘○○等2人為被告,然迄未補正潘○○之完整姓名,本院無法確認「潘○○」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亦無從確定「潘○○」之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
請於本裁定到10日內補正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具完整姓名)、異動索引,並依其上之記載,補正訴之聲明。
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
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新臺幣(下同)580,000元為標準計收裁判費用,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
亦限原告於函到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一、被告潘○○等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具完整姓名)、異動索引,並應補正訴之聲明。
三、補納裁判費用6,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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