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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張家彰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主張被告對其所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3,873元及自民國90年3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3月30日起按月以600元計算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排除被告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63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43,873元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8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應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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