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8,訴,114,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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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洪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文堂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慶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點三九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九點三八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四一八點四八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三點零五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一三點零四平方公尺;

及同段九四二之一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點四五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一七點三七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一八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洪英、林慶堂係母子。緣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6地號、系爭942-1地號,並合稱為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於民國106年8月4日勘查系爭土地時,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並於其上興建棚架、水井、磚造鐵皮廁所等,所占面積共計812.29平方公尺。

查系爭土地並非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被告亦未繳清歷年使用之補償金,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逕予出租之規定,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騰空返還;

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洪英:系爭836地號係伊配偶林茂藏(已歿)於日治時代向他人購買後,但並未登錄,之後給日本政府作為辦公廳使用,故在日治時代即屬伊家族所有,另系爭942之1地號之前就與系爭836地號一併由伊家族使用,後來是原告新增地號辦理登錄,伊並沒有新占用的事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慶堂:系爭836地號從日治時代由伊父親林茂藏購得後,即為伊家族所有,後借給日本人作為辦公廳,並以國庫名義登錄來減免稅賦,因為時代變遷,所以該土地為國民政府接收後,伊家人也不曉得,但被告家族仍居住於其上,並持續繳交補償費,嗣因原告於起訴後不願意收補償費,伊才沒有繳,之前伊家人已經持續繳了22年。

又觀諸73年6月30日之航照圖,圖上紅色部分為水井,水井四周已有其他建物存在,又系爭836地號上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起課之日期為25年1月,上揭事實均顯示被告於82年7月21日前確有於系爭836地號土地上持續使用之情事;

另系爭942-1地號是之後才從大池段942地號分割出來的,在之前一直是被告家族在使用,後來才建成溝渠,目前是大排水溝,故並無被告占用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836地號(重測前為臺東縣○○鄉○○○段000地號),於國民政府來台時,即為國民政府接收,並登記所有權歸屬中華民國。

㈡系爭942-1地號,於95年6月15日登記為國有。

㈢被告現占有系爭836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0.3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9.3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18.4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13.04平方公尺;

以及系爭942-1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4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7.37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18.13平方公尺,上開占用部分並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

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土地現無租賃關係,且被告已繳納系爭836地號自84年11月起至105年8月止之使用補償費122,331元。

㈤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前案)卷第84至108頁所示池上鄉新開園段880、885、886、887、888地號等5筆土地(均為重測後之系爭836地號之鄰地),於36年10月31日即登記在被告之先人林茂藏名下,原因發生日期則分別載為昭和15年6月11日、昭和15年6月11日、昭和16年7月30日、昭和15年6月28日、昭和15年6月11日。

㈥對於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㈡、㈢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被告均不爭執,同意給付。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權源存在?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謄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

1.被告雖主張系爭836地號為其先人林茂藏於日治時代向他人購買後,但並未登錄,即借予日本人作為辦公廳使用,後於38年為政府所接收,始登記國有地云云。

惟被告並未提出諸如買賣契約、借用契約等證據以實其說。

再審視系爭836地號於重測前(即池上鄉新開園段889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其上並未有日治時代之土地登記之記載;

再參酌該土地鄰地即重測前池上鄉新開園段880、885、886、887、888地號等5筆土地,於36年10月31日即登記在被告先人林茂藏名下,且原因發生日期則分別載為昭和15年6月11日、昭和15年6月11日、昭和16年7月30日、昭和15年6月28日、昭和15年6月11日等情,已如前揭三、㈤所述。

從而,倘系爭836地號於日治時代即為被告先人林茂藏所有,並提供日本人作為辦公廳舍使用,何以該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均未有相關之記載,自難採信。

2.至被告另以前案中,證人即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洪惠雯曾於107年9月13日到庭證稱: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僅係賦稅依據,沒有土地登記效力,故臺東縣政府於35年依系爭836地號於日治時代之土地臺帳將該地登記為國有,顯有瑕疵等語。

惟參酌證人洪惠雯於前案係證稱:「(問:以大池段832地號土地為例,總登記日期為36年10月31日,登記名義人為林茂藏,若要在總登記時,登記為所有權人,則應經過之程序為何?)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是依據土地法第38規定,是全面強制性登記,總登記是一個強制性登記。

若在日治時期是私有地的話,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要繳納土地繳驗憑證(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還要經過審查、公告的程序。

若沒有人申報,會寫無人申報,公告期滿就皆為國有地。

系爭土地在日治時期沒有辦理私有地登記,以臺帳來看是歸庫(即日本政府下氏名寫國庫,管理機關是台灣總督),當時是屬於日治時期日本人的管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足認系爭836地號登記為國有地,係因該地於日治時期未辦理私有地登記,且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復無人申報權利所致,核與系爭836地號於日治時期之臺帳登載,係屬二事。

況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之相關證人於他案之證述、系爭土地之航照圖、四鄰證明書、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5頁),縱屬真實,均僅足證明被告家族自日治時代有占有系爭836地號之情形,而不足證明該地係林茂藏買受後借給日本人作為辦公廳使用等情,自難認該地係被告家族所有。

3.雖被告主張其家人自日治時代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云云。

惟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兩造間現就此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等情,已如前揭三、㈠、㈡、㈣所述。

又基於下揭貳、六、㈡之說明,可知被告並無請求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之權利;

再審酌被告林慶堂陳稱:未曾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及被告均陳稱:未曾繳過系爭942之1地號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因為不知道有占用到,至於系爭836地號伊等在82年之前即有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至於之後繳交之情形,就如原證9所述,是因為訴訟的關係才沒有繼續繳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足認被告並未踐行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程序要件,復未基於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

準此,自難僅因被告主張已長期占有系爭土地,遂認其占有具有合法權源。

4.被告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占用情形,且對主文第2、3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不爭執,並同意給付等情,已如上揭三、㈢、㈥所述。

從而,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3項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要旨參照)。

末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程序及小額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簡易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結論參照)。

㈡查反訴原告於本訴中,以其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而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向本訴原告主張逕予出租系爭土地,而屬有權占有;

其於本件反訴中,亦以此為由請求反訴被告逕予出租系爭土地,足認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

又本件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以反訴被告於本訴主文欄第3項所請求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743元計算,系爭土地年租金應為8,916元(計算式:743×12=8,916元),而本件反訴原告雖未聲明反訴被告應出租系爭土地之期間,然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後段之規定,應以2期租金總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7,832元,且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訴訟,原應適用簡易程序,惟反訴原告係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本件反訴,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

㈢綜上,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程序上要無不當,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㈠就本件反訴與本訴間,認為有相牽連關係,因為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土地,系爭土地渠等從日治時代就占用迄今,依照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也應該要出租予伊。

㈡伊於106年3月7日向反訴被告請求准予辦理申租,惟經反訴被告函覆否准,並表示伊有使用事實中斷之疑義,然據前揭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補償金繳費明細,伊自84年起至105年均有繳交補償金,且理論上84年以前之補償金若伊未繳,反訴被告亦會催繳;

又反訴被告前對伊提起竊佔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239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中記載:「…觀諸卷附上開土地之航照圖,於90年間起,陸續放有貨櫃屋、停放機械、堆放雜務等使用,亦可徵上開土地經被告持續使用未間斷。」

足見伊並無使用中斷之情事,反訴被告拒絕出租應無理由,爰依法提起反訴。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反訴原告占用部分)逕予出租給反訴原告。

三、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起反訴請求系爭土地應逕予出租等,屬公法爭議,應循行政爭訟,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㈡縱認系爭土地出租與否為私法爭議,惟被告提起反訴與本訴間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有相牽連關係,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又縱認反訴合法,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伊就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具有裁量權,並無逕予出租之義務。

伊前於107年3月14日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0706020520號函反訴原告:「本案台端等2人所涉竊佔罪嫌雖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惟仍無改台端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事實…,倘台端2人如有合法用之需要,應請配合於旨述期限內向本處申請標租手續(經審核結果不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逕予出租規定),否則應於期限內自行拆除騰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該函並由反訴原告等2人簽收。

惟查,反訴原告等2人迄今並未提出標租之申請,乃至起訴後再行主張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逕予出租之要件云云。

然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文義觀之,既係規定「得」,則伊就出租與否即有裁量空間,並無逕予出租之義務,反訴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㈣並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不爭執事項。

五、本件爭點:㈠反訴請求是否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而得合法提起反訴?㈡系爭土地是否自日治時起即由被告所占用?有無占用期間中斷之情形?㈢反訴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關於出租之規定,而得據以請求反訴被告出租之?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反訴請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已如前揭一所述,茲不贅述。

㈡反訴原告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請求反訴被告出租系爭土地。

1.反訴原告雖以其自82年7月21日之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反訴被告自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反訴原告等語。

惟就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

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及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一、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等規定觀之,反訴被告對於符合上開規定為第一順位之放租對象,就其所管理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之出租,僅係「得」逕予出租,而非「應」逕予出租,即出租與否仍屬反訴被告之行政裁量權,並無賦予人民即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出租或放租之權利。

2.從而,縱反訴原告上揭自82年7月21日之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主張屬實,然因國有財產法第42條並未賦與其向反訴被告請求出租或放租之權利,是本件反訴自無理由。

㈢本件反訴既無理由,則本件爭點㈡有關系爭土地是否自日治時起即由被告所占用?有無占用期間中斷之情形?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茲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訴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反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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