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8,訴,176,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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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趙家棣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九一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趙克心前因占用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經本院以102 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被繼承人趙克心應返還占用土地予被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判決業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確定,然系爭判決關於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有誤,且被繼承人趙克心已於105年2月25日死亡,經本院以106度聲字第659號、第 887號民事裁定更正系爭判決時,逕將原告(即被繼承人趙克心之繼承人)列為更正裁定之當事人,被告復執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即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司執字第7791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原告固為被繼承人趙克心之繼承人,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惟其並未繼承趙克心之遺產,對於趙克心之債務不負清償之責,被告聲請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查封,自非適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趙克心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死亡,而法院於該判決主文有顯然錯誤之情事,而另以106年度聲字第659號、887號裁定更正系爭判決,斯時已依職權將原告列為當事人,倘原告認其權益受影響,當時應依抗告程序主張就繼承所得財產負有限之清償責任,其捨此不為,任令上開裁定確定,原告即不得再予爭執,倘允許事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顯有拖延執行之目的,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趙克心前因占用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命被繼承人趙克心應返還占用土地予被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判決業於104年11月16日確定。

㈡訴外人趙潘月為趙克心之配偶,原告與訴外人潘趙家棟、趙家誌則為趙克心之子女,趙克心業於105年2月25日死亡,原告與趙潘月、潘趙家棟、趙家誌均為被繼承人趙克心之繼承人。

㈢因系爭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依聲請暨依職權經本院以102年重訴字第11號、106度聲字第659號、第887號民事裁定更正之,斯時原告、潘趙家棟、趙家誌已列為上開裁定之相對人,並註記其為趙克心之繼承人。

㈣被告嗣執上開㈢所示裁定,聲請對原告、潘趙家棟、趙家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之存款79萬9,60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中山路郵局之存款140萬16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市大同路郵局之存款36萬797元(下合稱系爭扣押存款)。

㈤迄至 108年11月11日止,被繼承人趙克心之繼承人尚未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8年11月11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0823670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最高法院 7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之決議要旨及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經查,趙克心並未留有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亦自承沒有證據可證系爭扣押存款係趙克心之遺產(見本院卷第 127頁),可見系爭扣押存款應係原告之固有財產無訛。

而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系爭扣押存款即屬對於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揆諸上揭規定、決議及判例意旨,原告既屬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其就被繼承人趙克心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之有限責任,如被告即債權人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應認原告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應屬有據。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僅在拖延執行並非適法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認其權益受影響,應對更正系爭判決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主張就繼承所得財產負有限之清償責任等語。

惟按原受判決當事人於自己或他人聲請更正判決後死亡,則有關當事人聲請更正判決之程序,亦有承受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

若係於判決確定後而自己或他人聲請更正判決前死亡,則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可知裁定更正系爭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趙克心繼承人為相對人之程序問題,與原告僅就繼承所得遺產負有限之清償責任之實體問題並無關聯,且縱原告就系爭判決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亦無從救濟本件被告對原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不當,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繼承趙克心遺產範圍內,始對被告負有清償責任,逾此範圍,不負任何清償之責,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趙克心並無遺產,系爭扣押存款應屬原告之固有財產,被告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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