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8,訴,19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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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邱進南
被 告 廖聰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陸續向原告借款,累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6萬元,由被告開立民國108年5月5日之面額50萬元支票為擔保。

被告借得款項後,與他人賭博遭詐賭,與原告無關係,被告仍應清償上開借款。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開設賭場,在賭場內資借賭金給被告,並有「抽頭」(每1萬元抽500元),其給付具有不法原因,不得請求返還。

且原告與訴外人方博峻共同詐賭,以致被告積欠上開金額。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累積達136萬元,並以兩造對話訊息、證人廖淑芬、及上開支票為證據。

經查,原告提出之對話訊息,只顯示原告曾向訴外人「金主」借款後,再借與被告之內容,而證人廖淑芬亦僅證述其曾見聞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上開內容雖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但對於金額均未能確定。

而原告提出上開支票(發票日為108年5月5日、面額50萬元、發票人為被告,如卷附影本所示)記載之金額為50萬元,除此以外,原告未能提出關於欠款金額之證據資料,本院據現有資料以認定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為50萬元;

原告超過50萬元部分之主張,則欠缺憑證,無法證明。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給附上開金額係不法原因之給付。但被告關於原告開設賭場而「抽頭」、原告詐賭等內容,均缺乏證據。

本院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兩造間如上開支票所示借款,與兩造所述賭博行為間之關聯,故被告關於賭博、不法原因等抗辯,均無法支持。

四、綜上,被告積欠原告如上開支票所示之借款50萬元,原告得請求返還;

原告主張之其餘欠款,則無證據可證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法定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08年6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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