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8,訴,34,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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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來助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賓
被 告 簡瑞賢

簡煌根

陳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瑞賢邀同被告簡煌根、陳慧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27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4.43% 計付,並按月繳納本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簡瑞賢自107年6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又被告簡煌根、陳慧真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3%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背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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