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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廖坤山
訴訟代理人 廖谷庭
被 告 謝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9號),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3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3月21日當庭減縮聲明為667,679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前空地(下稱上揭空地)使用界限問題萌生糾紛,伊於民國106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返回上揭空地時,被告以土地使用為藉口,侵入伊合法承租之土地,以腳踹凹系爭貨車車門,以長棍擊打伊身體上半部及左後腦,致伊俯臥倒地,受有右側膝部表淺性損傷、左側肩部、上臂壓砸傷、臀部瘀傷及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所為傷害、毀損及侵入住居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而被告所為致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有:㈠醫療費用: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下同)48,699元。
㈡看護費用: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看護費用223,970元。
㈢交通費用:伊就醫往返已支出交通費用3,180元。
㈣系爭貨車修復費用:因被告故意毀損行為,已支出修復費用3,500元。
㈤精神慰撫金:伊已年邁,因被告傷害行為奔波於醫院、警局公務機關,更恐懼返回事發地點住處,腦部手術後仍有諸多後遺症,須長期看護復健,精神上飽受痛苦,另先前從事漁網加工製作、牛車輪製作,因遭被告傷害導致手部無力,並已無法繼續工作,且伊受傷後,無法親自管理維護位於知本山區之住宅,而需請人幫忙打理,心身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88,330元。
㈥以上合計請求667,67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7,6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一、原告主張」欄所載之時、地對原告實施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貨車遭毀損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查證屬實。
原告就被告對其為傷害行為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舉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⒈醫療費用48,699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醫療單據為證,合計48,699元【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至2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屬有據,且有支出之必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23,97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具名人為張尹旼之看護費用收據、張尹旼之護理師證書、長誠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開立之外勞費用支付證明,原告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8、23至24、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未為爭執,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3,18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共計3,180元(見附民卷第25至26頁),其此部分之請求為屬有據,且有支出之必要,應予准許。
⒋系爭貨車修復費用3,50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貨車修復之估價單、毀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未為爭執,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①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兩造前因土地問題而多有磨擦,倘被告對上揭空地之使用權限有爭執,應循訴訟途徑處理,然被告卻未先行確認自身就上揭空地之使用權利,而直接以長棍毆打原告,對原告實施暴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為實有可責。
兼衡兩造之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漁業,收入不穩定,須扶養二名分別就讀大學二年級及三年級之子女、高齡92歲需洗腎之父親及高齡90歲已失智之母親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7號卷第74頁),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被告亦因此事件受有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5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9,34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8,699元+看護費用223,970元+交通費用3,180元+系爭貨車修復費用3,5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429,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28日,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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