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8,訴,87,202006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東龍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明壯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辦理「增設住家長效型住警器計畫」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勞務採購案)之招標,並於107年12月19日開標,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6萬元得標,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原告已依約於108年1月15日向被告報告完工內容,並於同年1 月17日申報完工及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於108年5月28日以府社福字第1080111734號函覆原告僅得請領付145萬260 元。

因原告實際裝設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時,或有住戶不裝、已往生、名單重複、已住安養中心、空屋、搬遷等情事,致原告僅能裝置完成1,087戶,而非依契約預定之1,300戶,原告雖退回除外戶共354組住宅火災警報器,然既經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之約定得除戶,此部分未完成安裝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將此部分之勞務費用部分自契約價金中扣除,顯與契約本旨不符。

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之約定,系爭勞務採購案之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為總包價法,原告既已依約履行給付勞務完畢,被告自應給付全額,斷無任意扣除之理。

爰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56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1項「名單由甲方(即被告)提供,乙方(即原告)安裝不得低於1300戶,如有特殊情況(例如列冊名單拒絕、居家已自行安裝等)乙方須報請甲方同意除外」係指原告應由被告提供之住戶名單中完成火災警報器裝設,如被告提供之住戶名單中有特殊情形無法安裝者,導致預定之安裝數量不足,原告可報請被告同意後,將此特殊情形排除在原來住戶名單外,另由被告再補充提供其他符合資格之住戶名單,以利原告完成契約預定之安裝數量,非謂將此部分排除在契約預定之安裝數量之外。

因此,兩造於訂約後,被告先於107年12月26日提供2,111戶住戶名單(其中77戶為同一住所),交予原告進行安裝,惟因住戶名單上發現有住戶不裝、住戶往生、名單重複、住戶已住安養中心、空屋或搬遷等特殊情形無法安裝,為使安裝數量維持合於契約預定數量,被告遂同意原告將此特殊情形之住戶名單共計593戶排除在外,另行於108年1月8日再補充增加69戶之住戶名單,總計2,103戶,原告又於108年2月12日退回354組火災警報器未為安裝,總計原告僅裝設2,246 組火災警報器,並未完成契約預定安裝數量(1300戶,每戶2 組,共計2,600 組),依廠商決標計畫預算書及廠商投標企劃書之經費概算所示,以安裝每組火災警報器之勞務費用310 元計算,原告尚餘354 組火災警報器未予完成安裝,依約應扣除10萬9,740元(計算式:310x354),被告據此驗收並同意撥付原告報酬145萬260元,自屬合於契約本旨。

即使系爭採購契約採總包價法,仍有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約定即契約價金調整之適用,且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98條第2項之規定,仍可依照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及所受損害者計算減價金額。

另被告辦理驗收後,同意撥付原告145萬260元之報酬,並於108年5月28日函知原告辦理請款事宜,顯見被告已提出給付,原告處於隨時可受領報酬之狀態,原告卻怠於向被告請領,依民法第238條之規定,被告自不負支付遲延利息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間辦理系爭勞務採購案之招標,並於107年12月19日開標,由原告以156 萬元得標,兩造亦於同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之約定:「履約標的(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住宅用火災警報器2,600 組,一戶兩組共1,300戶。

1.廠商應履約事項:⑴安裝於篩選出來之住戶家中:臺東縣之具低收或中低收入之獨居老人(300 戶)重度(含以上)失智症及肢體障礙者(計1,000戶)。

⑵安裝名單由甲方(即被告)提供,乙方(即原告)安裝不得低於1300戶,如有特殊情況(例如列冊名單拒絕、居家已自行安裝等)乙方須報請甲方同意除外。」

(二)被告先於107年12月26日提供2,034戶住戶名單,交予原告進行安裝,惟因住戶名單上發現有住戶不裝、住戶往生、名單重複、住戶已住安養中心、空屋或搬遷等情形,致預定之安裝數量不足,被告遂同意將此特殊情形之住戶名單共計593 戶排除在外,被告另於108 年1月8日再補充增加69戶之住戶名單予原告,被告提供之住戶名單總計2,103戶,原告至108年1月15日止完成裝設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戶數為1,087 戶,共計2,124組,嗣於108年2月12日退回354組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未安裝,原告總計裝設2,246 組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此有原告108年1月15日(108)龍字第1080115001 號函、被告108年1月18日府社福字第1080013316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三)原告於108年1月17日函文被告申報完工,經被告審核後於108年5月28日以府社福字第1080111734號函知原告撥付145萬260元,並請原告檢附相關單據、帳戶資料,惟原告迄今猶未領取,亦有原告108年1月17日(108)龍字第1080117002 號函、被告108年5月28日府社福字第1080111734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四)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為總包價法。依系爭採購契約所附之廠商決標計畫預算書及廠商投標企劃書之經費概算,安裝每組火災警報器之警報器本體價額為290元、安裝勞務費用為310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是否業已完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義務?亦即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完成契約義務,拒絕給付未裝設部分10萬9,740元之勞務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業已完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義務?亦即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完成契約義務,拒絕給付未裝設部分10萬9,740 元之勞務費用,有無理由?1.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約定:「安裝名單由甲方(即被告)提供,乙方(即原告)安裝不得低於1300戶,如有特殊情況(例如列冊名單拒絕、居家已自行安裝等)乙方須報請甲方同意除外」(見本院卷第11頁),故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文義解釋,原則上原告需安裝至少1,300戶,但如有特殊情況(例如列冊名單拒絕、居家已自行安裝等)報請被告同意除外,即可除去該部分之戶數。

2.經查,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提供2,034戶安裝名單,又於108年1月8日增加69戶安裝名單,共2,103戶安裝名單,且原告於108年1月15日已裝置完成1,087戶,合計共2,124組住家長效型住警器。

嗣108年1月18日被告同意原告報請除外名單戶數共計593戶等情,業如上揭三、(二)(三)所述,而上開593戶係包含住戶表示不裝者209戶、已住安養中心者88戶、已死亡者65戶、名單重複者38戶、用戶已安裝不願重複安裝者有30戶、搬遷不明者78戶、房屋出售者5戶、其他(門牌廢除、空屋、資料不符等)81戶,有原告提出之不能安裝除外戶之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至139頁),又原告竣工時係已安裝1,150戶,共計2,246組,退回354組,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報竣工之完工名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0至15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先予認定屬實。

3.承上,原告已安裝完成1,150戶,加上報請被告同意之除外名單593戶,原告應已完成1,743戶(計算式:1,150+593=1,743),顯已超過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約定之1,300戶,原告業已完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萬元乃有理由,故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完成契約義務,拒絕給付未裝設部分10萬9,740元之勞務費用,並不可採。

4.至被告辯稱: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之約定係指如被告提供之住戶名單中有特殊情形無法安裝者,導致預定之安裝數量不足,原告可報請被告同意後,將此特殊情形排除在原來住戶名單外,另由被告再補充提供其他符合資格之住戶名單等語,惟查,按契約內容之文義解釋係:安裝不得低於「1300戶」,如有特殊情況乙方須報請甲方同意「除外」,而非安裝不得低於1,300戶,如有特殊情況乙方須報請甲方同意「增加安裝名單」。

況提供足夠之戶數供原告安裝本係被告之責任,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本件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係決標日起至30天內之期間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見本院卷第17頁),是決標日107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算30日即為108年1月18日,被告於108年1月18日同意除外名單並增加69戶後,履約期限已至,而被告提供2,103戶之名單中,原告裝置1,150戶,無法裝置戶637戶,連絡不到住戶316戶,仍有安裝名單無法達到1300戶之情形,此有前揭原告提出之1月17日竣工函之附件在卷可查,顯見未能安裝達1,300戶之情事乃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5.被告另辯稱:即使系爭採購契約採總包價法,仍有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調整之適用,且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98條第2項之規定,契約未約定減價計算方式者,仍可依照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及所受損害者計算減價金額等語,然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約定:「價金結算方式為總包價法」(見本院卷第12頁),而總包價法係指契約以一個總價承攬,除非契約變更,或其中有數量增減條款,否則雙方均不應追加減少契約金額。

本件原告業已完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義務,業如前述,按契約約定之總包價法,被告即應按契約金額156萬元給付原告。

又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固約定於必要時得減價收受,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98條第2項之規定亦提供減價收受金額之標準,然本件紛爭係因兩造契約文義解釋之歧異,導致採購數量計算之差異,並無驗收結果(採購項目標的不符安全性或機關使用需求之考量等)與規定不符之情形,自非減價收受適用之範疇,被告所辯實屬無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辦理驗收後,被告同意撥付原告145萬260元之報酬,並於108年5月28日函知原告辦理請款事宜,顯見被告已提出給付,原告處於隨時可受領報酬之狀態,原告卻怠於向被告請領,依民法第238條之規定,被告自不負支付遲延利息之責云云。

惟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

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56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僅提出一部分金額,自難認係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原告縱拒絕受領,亦不負受領遲延責任,此一抗辯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業已完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義務,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完成契約義務,拒絕給付未裝設部分10萬9,740元之勞務費用,自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萬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