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8,訴聲,1,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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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雪
代 理 人 卓育佐律師
相 對 人 王錦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與相對人為朋友關係。因聲請人為大陸籍人士,尚未取得身分證,其乃與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約定,以相對人名義,向第三人吳宗校購買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又以相對人為借款名義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300 萬元與臺東縣池上鄉農會。

系爭房地之貸款、契稅、仲介等相關稅費均由聲請人支付,權狀亦由聲請人持有,系爭房地實為聲請人所有。

詎相對人非但擅自委託房仲人員出售系爭房地,亦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權狀,聲請人爰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業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修正理由第3點則載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是得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自僅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以免過度影響被告或第三人之權益。

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故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即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

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而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請求權基礎係因法律行為無效或撤銷後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債權關係,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無從自不動產繫屬註記得知,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不符。

至聲請人雖另陳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然依聲請人所述,系爭房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緣由仍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依照前揭說明,在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尚難認聲請人為所有權人,自無從就系爭房地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故聲請人固列民法第767條訴訟標的,亦不足採為本件審酌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理由。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之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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