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8,重訴,9,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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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招信
訴訟代理人 黃州全
被 告 林世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㈠自民國108年0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4計算之利息,另㈡自民國108年0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①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②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㈠自民國108年02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6計算之利息,另㈡自民國108年02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①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②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8年01月25日起 ,其㈠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9447計收之利息,及按同上開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㈡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09計收之利息,及按同上開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0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①借款期限自105年07月25日起至120年07月25日,②自借款日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③利息以指標利率固定加碼百分之0.25計算,④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授信約定書第06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於107年01月02日向原告借款750萬元,約定:①借款期限自120年01月02日起至127年01月02日,②自借款日起其第0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③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3.06計算(即以郵政儲金一年定期金機動利率百分之1.06加年利率百分之2),④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授信約定書第06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㈠①借款期限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②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起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以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利息則按百分之1.29計算,㈡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①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金庫公司)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則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②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5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併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影本,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89,704元(第10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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