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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 彧
上列異議人聲請閱卷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所為之109年度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為本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8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裁定於109年7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6日之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立法理由,第三人倘已聲明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實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卷內亦無應予保守秘密之資料,法院即應許其利用卷存事證,以期兼顧第三人之利益保障。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因債務人張慶祥積欠異議人債務未清償,其名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業由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107年度司執玄字第10641號),又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張慶祥等間之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異議人受本院訴訟告知乙情業據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可認異議人業已釋明其與系爭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其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事件卷宗,核屬有據。
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其閱卷聲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閱卷部分應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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