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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意玲
再審被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8月15日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得逕以再審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就兩造間107年度東小字第1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合議庭於107年8月15日以107年度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且因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故於當日公告即告確定,並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22日起算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有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小上卷第23至25頁、第35頁),並經調卷核閱無訛。
然再審原告係於108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信封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按(見本院卷後附牛皮紙袋信封),足見已逾上開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其有何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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