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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世麟
蔡美玲
蔡世智
蔡英智
蔡沛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國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萬5,35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7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另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固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9萬7,566 元,顯係援引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首頁訴訟標的金額欄及訴之聲明之記載,惟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金額,業經確認為89萬5,356 元,此應屬明顯之誤植,無礙本院上開依其上訴之聲明所核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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