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 貳、原告主張:
- 一、范明忠於民國59年12月01日取得坐落:系爭原保地之地上權
- 二、據上,范明忠生前雖已取得系爭地上權登記,但並未實際占
-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不爭執(第
- 一、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面積66
- 二、訴外人羅聰明(在向范明忠購買系爭原保地時未具原住民身
- 三、范明忠於81年04月25日死亡(第16頁原證02:戶籍登記簿
- 四、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 五、原告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范明忠於65年間,確有將系爭原保地,預期在取得所有權後
- 二、范明忠之系爭地上權登記,有前開應訴請法院塗銷之事由,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原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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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重仁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范照春
被 告 范國祥
被 告 沈國華
被 告 范明蘭
被 告 范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08月0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登記之地上權(收件字號:臺東縣○○里地○○○○00○○地○○○0000號)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
經查: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為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原保地)之管理機關。
而原告以:其為系爭原保地之執行機關,而范明忠之前取得系爭原保地之地上權(下稱地上權)後,卻違法預將系爭原保地所有權,違法讓與當時非原住民之訴外人羅聰明,而訴請范明忠之繼承人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而本訴訟對原民會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遂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該會,而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下同)第70頁:該函文},而原民會收受上開受訴訟告知之函文(第71頁:送達證書回證)後,並未具狀表示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范明忠於民國59年12月01日取得坐落:系爭原保地之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自59年12月01日起至69年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范明忠已於81年04月25日死亡,但該地上權目前仍登記在其名下。
據訴外人羅聰明於102年、106年之陳情書(原證14),及102年間所出具之切結書(原證15),表示:范明忠已於65年01月間將系爭原保地所有權出售予伊。
而羅聰明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為:臺東縣○○○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證16),且系爭房屋於70年08月間經供電迄今(原證18)。
另依范義雄(即范明忠之次子)於95年11月間所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范義雄切結書),內載:范明忠在世時確已將系爭原保地讓渡於羅聰明(原證19)。
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民事判例,定有存續期間之系爭地上權,於期間在69年11月30日屆滿時,該地上權當然消滅。」
二、據上,范明忠生前雖已取得系爭地上權登記,但並未實際占有系爭原保地,並於65年間已將系爭原保地出售予羅聰明在案。
㈠依范忠明行為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80年04月10日廢止,下稱系爭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①第8條第1項規定:不得在取得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予規定外之人。
②違反者,依第65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
㈡依現行有效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保地開管辦法):①第15條規定:依法已設定之地上權,不得轉讓或出租予規定外之人。
②第16條第1款規定:違反者應訴請法院塗銷該耕作權之登記。」
。
㈢范明忠對系爭地上權已違反前揭規定,原告應訴請法院塗銷之。
而范明忠已死亡,而系爭地上權尚未為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先由范明忠之繼承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塗銷之處分登記。
而依不爭執事項第三點,范明忠之繼承人為被告5人。
爰依①原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②原保地開管辦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訴請塗銷係之地上權登記,及繼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土地,於00年00月00日登記之地上權(收件字號: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所字第0000號),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下同)第102頁至第103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不爭執(第103頁至第108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面積664.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原保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管理機關)。
范明忠(即被告范照春、范明蘭、范主明之父,被告范國祥、沈國華之外祖父)於59年12月02日取得系爭原保地之地上權登記(收件字號:臺東縣○○里地○○○○00○○地○○○0000號),存續期間自59年12月01日起至69年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該地上權目前仍登記在范明忠名下(第81頁至第85頁:系爭原保地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
二、訴外人羅聰明(在向范明忠購買系爭原保地時未具原住民身分)主張:於65年01月間向范明忠購買系爭原保地之相關資料:㈠依卷附第28頁至第29頁原證14:訴外人羅聰明(非原住民)於102年10月09日、106年01月04日向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之陳情書內載:其於65年01月向范明忠購買系爭原保地(該陳情書影本)。
㈡依卷附第35頁原證19:范義雄(即范明忠之次子)於95年11月02日(范義雄52年05月出生該時逾42歲,於104年10月14日死亡。
范義雄在生前即與范明忠同住在:正興86號,第16頁、第25頁: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影本)所出具之切結書(下稱范義雄系爭切結書),內載「..茲原家父范明忠所有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面積644.04平方公尺土地壹筆,家父在世時就已讓渡於羅聰明君,今因上開土地未辦繼承登記,立切結書人願將上開土地繼承登記完竣後,無條件移轉給羅聰明君,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立此切結書,並檢附申辦土地繼承登記所需一切文件,如有不實致損害他人權益,本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該切結書影)。
㈢依卷附第30頁原證15:羅聰明於102年09月29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羅聰明系爭102年切結書)內載:「立切結書人羅聰明,現使用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土地壹筆,係於民國65年01月左右,由立切結書人向案地他項權利人范明忠購買之後,使用至今均為屬實,如有不實,致使他人權益受到損害時,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此致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該切結書影本)。
㈣系爭原保地上有:門牌為臺東縣○○○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羅聰明於108年09月24日向臺東縣稅務局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第88頁至第97頁:稅務局函覆暨所附相關資料)迄今未變動,惟依稅務局所附google於102年10月之街景圖,系爭建物於102年10月即已存在(第94頁:街景圖影本、稅籍記錄表),遂自102年10月起開始課之房屋稅。
系爭原保地上,目前存在系爭房屋(第32頁:該房屋照片)。
㈤依卷附第34頁原證18:臺灣電力公司臺東區營業處106年08月21日函覆羅聰明,內載:系爭房屋「係於民國70年08月01日裝表供電」,而「原始用電憑證以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該函影本)。
而系爭房屋目前仍使用該電號迄今(第31頁:106年5月繳費收據影本)
三、范明忠於81年04月25日死亡(第16頁原證02:戶籍登記簿影本,該時已離婚)後,㈠其子女為:①范照春(第39頁:戶籍查詢資料)。
②范義隆(第18頁原證04:戶籍登記簿影本),已於77年06月24日死亡,無子女(非繼承人)。
③陳范福江(第19頁原證05:戶籍登記簿影本),於78年02月12日死亡後,有子女(後述)。
④范義雄(第25頁原證11:戶籍登記簿影本),於104年10月14日死亡,無子女(非繼承人)。
⑤范明蘭(第43頁:戶籍查詢資料)。
⑥范主明(第47頁:戶籍查詢資料)。
㈡陳范福江之子女:①范國祥(第54頁:戶籍查詢資料)。
②沈國華(第51頁:戶籍查詢資料)。
③李旗益(第23頁原證09:戶籍謄本影本),於72年06月間已出養(非繼承人)。
④李政一(第22頁原證08:戶籍謄本影本),於79年08月間已出養(非繼承人)。
⑤陳貴蓮(第24頁原證10:戶籍登記簿影本),於75年01月10日死亡(非繼承人)。
㈢范明忠、陳范福江死亡後,未有繼承人對其等遺產為拋繼承(第58頁:本院查詢資料),故范明忠之繼承人,為被告:①范照春。
②范國祥、③沈國華(陳范福江之代位繼承人)。
④范明蘭。
⑤范主明。
四、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㈠依原告所主張:范明忠在65年間預期出售讓與系爭原保地所有權予羅聰明時,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80年04月10日廢止,下稱系爭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①第8條第1項本文「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
。
②第65條第1項「山地人民違反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非法讓與..或在取得..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地上權..。」
。
㈡依現行有效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保地開管辦法):①第15條「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依法已設定之..地上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
②第16條第1款「原住民違反前條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
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按臺灣省政府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第7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及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笫17條第2項,於79年3月26日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係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參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均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均屬無效。
至於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者,除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訴請法院塗銷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或終止其契約,乃係規定主管機關對原住民違反規定者應處理之原則..。」
。
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①法律問題「原住民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保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或發生第19條第1項所定情形時,依原保法第16條及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對於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均應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惟訴請法院塗銷登記時,究應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抑或「鄉(鎮、市、區)公所」為原告,方有當事人之適格?」,②經付表決結果,採丙說「原保法雖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惟亦未否認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故此類訴訟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或鄉(鎮、市、區)公所起訴均無不可。」
。
㈤須先繼承登記、始得處分物權。
①民法第759條「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②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
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
五、原告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②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范明忠於65年間,確有將系爭原保地,預期在取得所有權後讓與羅聰明之行為:㈠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原告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應無疑義。
經查:證人羅聰明在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其在桃園做鋼板40年,目前退休回臺東。
「(法官問:你是否為原住民?)證人答:我之前不是原住民,92年09月15日變更為原住民。」
、「(法官問:提示:卷附①第28頁至第29頁原證14:你在102年10月09日、106年01月04日向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之陳情書、②第30頁原證15:你向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於102年09月29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影本,請證述你曾向范明忠購買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原保地)之經過?)證人答:我約在65年間,用伍仟元跟范明忠買的,本來有讓渡書,後來讓渡書就找不到了。
當時我知道這個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也知道范明忠只是這塊土地的地上權人,所以范明忠將來取得所有權後,要把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
、「(法官問:提示:依卷附第35頁原證19范義雄於95年11月02日所出具之切結書,是范義雄出具給你的嗎?)證人答:是的。
因為范義雄是范明忠的兒子,當時我是請范義雄到鄉公所要辦理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時,我就請范義雄出具這個切結書給我。」
,另證人於69年間將系爭房屋蓋在系爭原保地上,且於70年間開始供電等語(第109頁至第110頁:筆錄)。
㈡而本院在斟酌:證人在開庭時身心、精神狀態、健康狀況、年齡,及曾從事之職業及年資、身份地位,及參酌證人在刑事偽證罪規範下,結證以擔保其:向范明忠購買系爭原保地之緣由及經過,所為始末之陳述,及觀其當庭所為證述之表情及舉止,而判斷證人證述之可信度及是否真實性等情,復參考: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示之諸事項後,認為:證人就其於65年間,向范明忠購買系爭原保地之重要事項,所為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再考量得以佐證之卷證資料後;
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認定其證言之證明力後,本院認為:當證人上開證言之證明力,已達足以採信之程度。
㈢依系爭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系爭地上權權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並不得在取得系爭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
而范明忠於65年間將系爭原保地,非法讓與當時非原住民身份之羅聰明,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後,原告自得依同辦法第65條第1項、現行有效之原保地開管辦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訴請法院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二、范明忠之系爭地上權登記,有前開應訴請法院塗銷之事由,而尚未塗銷。
而在范明忠死亡後,被告5人為其繼承人,而對系爭地上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被告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系爭地上權,應經登記,始得處分系爭地上權之規定,併請求范明忠繼承人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原保地開管辦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訴請法院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繼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771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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