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陳韋成、陳怡華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三、被告答辯:
- (一)被告李姵億表示:其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同意原告所主張
- (二)被告陳韋成、陳怡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均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次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 (三)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 六、本件原告雖勝訴,惟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由敗訴之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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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黃俊樺
被 告 陳韋成
陳怡華
李姵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韋成、陳怡華應就被繼承人陳福生所遺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辦理前項登記後,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B區塊、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分得如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土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韋成、陳怡華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陳福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因陳福生已殁,故請求被告即陳福生之繼承人應就陳福生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原告現居處所坐落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109號土地)上,請求將系爭土地以面向勝利街縱切均分為二等分,由原告取得如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9月22日東地土測字第20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院卷第114頁)所示B區塊亦即緊鄰原告現居處所坐落之土地部分,既各擁有面對大街的足夠面寬、出入亦方便,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原告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福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姵億表示:其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同意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陳韋成、陳怡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亦為公同共有所準用(同法第830條第2項)。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一併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完成後為共有物之分割,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被告應無拒絕辦理繼承登記之正當理由。
查陳福生於民國84年間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嗣於95年4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人,均未拋棄繼承;
原告則於107年間因拍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其餘2分之1應有部分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見院卷第32頁)、花蓮○○○○○○○○○回函暨戶籍謄本(見院卷第20至22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文1紙(見院卷第49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被告陳韋成、陳怡華因繼承取得陳福生之公同共有部分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訴請分割公同共有,同時請求被告陳韋成、陳怡華先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李姵億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被告李姵億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據被告李姵億陳述明確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見院卷第129頁)為證,堪信為真,則被告李姵億既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原告為共有人之一,經請求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不成,自得訴請法院依各次繼承結果之應繼分比例為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
經現場勘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一間一層樓加強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街00號,該建物入口靠近附圖所示A區塊,建物前院有搭建鋼造涼棚,涼棚沿勝利街延伸至2-109號土地,2-109號土地上建物入口處上方懸掛勝利街80號門牌,入口有一通道延伸至系爭土地之後方,2-109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勝利街80號建物(下稱8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乃原告之配偶王翠億等情,據原告之配偶王翌億於勘驗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見院卷第95至99頁)、8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院卷第86至87頁)在卷可查,足證如附圖所示B區塊確係緊鄰原告現居處所即80號建物坐落之2-109號土地,並緊鄰80號建物入口處。
審酌系爭土地總面積214平方公尺,地形方正,西南側臨勝利街大馬路,將系爭土地均分如附圖所示A、B兩區塊,則兩區塊面積均等,均為107平方公尺,且均呈長方形而地形相當;
而臨路(臨勝利街)面寬亦均等,均為6.97公尺,兩區塊土地均臨路呈長方形利於利用,故系爭土地均分為如附圖所示A、B兩區塊,堪認公平適當。
並審酌如附圖所示B區塊乃緊鄰原告現居處所即80號建物坐落之2-109號土地,並緊鄰80號建物入口處;
而A區塊西北側與鄰地之間尚有巷弄小徑,乃雙面臨路之狀態,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勘驗照片(見院卷第97頁)可參,A區塊雙面臨路有利於土地使用便利及具採光等優勢條件,從而原告主張由其取得附圖所示B區塊土地,俾其結合其現居地之建物暨坐落土地之整合使用,由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雙面臨路之A區塊土地之分割方法,堪認於法有據並公平適當,且被告李姵億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故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李姵億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雖勝訴,惟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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