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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何宏建
被 告 呂宜康(原名呂興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計2.575%計付(本件原告違約時,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年利率為4.425%,故本件遲延利息為年利率7%【計算式:4.425%+2.575%=7%】),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1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893,961元及利息、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債權)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D.讓售案件帳卡及民眾日報96年8月27日C2版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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