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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陳安妮
被 告 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另按,移付調解成立者,原告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審兩造間本院109年度東他調簡字第1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東救字第1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後雙方當事人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09年度東簡移調字第6號),並於調解條款第三點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裁判費為1,550元,兩造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17元(計算式:1,550x1/3=51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是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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