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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廖好惠
被 告 汪燕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審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於上訴二審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原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移轉登記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即原告,故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8,42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600x3647.37=2,188,42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4,021元,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擔,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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