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司他,2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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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 告 施伯輝
被 告 周定頌
曾喜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喜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皆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東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1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由被告曾喜悅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曾喜悅上訴後(已繳納上訴裁判費),案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曾喜悅)負擔。」

,是法院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亦即國庫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與被告曾喜悅各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5,200元之2分之1,故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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