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司他,2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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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黃雁

原 告 黃一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式鴛
被 告 袁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共同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兩造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司救字第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以訴訟救助,被告提出異議惟遭本院108年度東簡事聲字第1號駁回確定,嗣後本院108年度東簡字第34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9,6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故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原審確定判決諭示之比例計算後(元以下四捨五入),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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