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司促,1892,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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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89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璋慶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末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是督促程序得類推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於開啟程序前,應由債權人先行證明其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二、查本件聲請,債權人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通知債權人補正,經債權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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