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司促,1993,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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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993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張秀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十一、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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