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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楊經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請求予以 限縮,合先敘明。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 )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 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二)緣債務人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 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民國95年6月27日 ,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及其期限利益 並依停卡當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向債務人請求未清償 之款項暨依未清償之款項金額加計違約金。
(三)債務人至民國95年5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28464元未按期給 付,其中28464元為自93年11月18日起至95年5月9日止之 消費款。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 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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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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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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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8,464元 │95年5月10日起至 │20% │95年5月10日起至 │按月加計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
│ │ │104年8月31日止 │ │清償日止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 │
│ │ ├──────────┼──────┤ │為限。 │
│ │ │104年9月1日起至 │14.99% │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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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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