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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23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林坤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坤德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整,約定期限48期並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民國106年5月30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680固定計息及自民國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0.00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9年2月29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64,620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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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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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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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620元 │109年2月29日起至 │10% │109年2月29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1 │ │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 │
│ │ │ │ │ │取期數為9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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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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