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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27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黃俐彣即黃美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負擔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 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 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 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 00 -0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十一點四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4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55342 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 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 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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