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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4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楊辰竺
債 務 人 翁代吉
債 務 人 楊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楊辰竺前就讀修平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翁代 吉、楊美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七 筆,金額281,680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 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楊辰竺自應還款日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203,517元整及逾期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翁代吉、楊美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及第五一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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