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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4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黃健安
債 務 人 黃秀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黃健安前就讀公東高工時,邀同債務人黃秀蓮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紙,額度為新臺幣30萬元整(證一),依約定本借款額度得分筆動用,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但不得循環動用,且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利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證二: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15%)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
(二)債務人黃健安自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申請撥款動用,自應還款日民國108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7,500元整(證三)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聲請人於109年1月15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1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15%。
)、違約金,雖經原告再催討,仍未還款,爰依前訂借據之約定,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而債務人黃秀蓮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之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本件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狀請發給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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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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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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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500元 │108年7月1日起至 │1.15% │108年8月2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109年1月14日止 │ │109年1月14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
│ │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 │ │109年1月15日起至 │2.15% │109年1月15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清償日起止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
│ │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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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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