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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4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簡志弘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鐘文裕、羅小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9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經查債務人鐘文裕戶籍設於臺東戶政事務所,債務人羅小珍住居於臺中市大肚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債務人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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