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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52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陳皓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皓岷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 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 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 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8年3月26日止共消費簽 帳22,633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 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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