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司促,2532,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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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5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夏紹華

債 務 人 李玉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夏紹華前就讀大葉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李玉齡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合計借款本金 82, 187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 日起攤還本息,查債務人於108年10月23日辦理「緩繳本 金自付利息」之寬緩措施,其緩繳期間雖暫免還本,但 借款人仍須依原約定日期按月自付借款之全額利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夏紹華自民國109年02月23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54,895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李玉齡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狀請鈞院鑒核, 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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