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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617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張耕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九、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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