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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28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曾彥綸
債 務 人 曾文棟
債 務 人 宋曉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曾彥綸於就讀高苑科技大學時,邀同宋曉珍、曾文棟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246,02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二)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三)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9年1月1日止,共結欠新臺幣246,021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四)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0.9%)「加年率1﹪」固定(1.9%)計算利息、違約金。
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五)債權人於民國109年7月9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
即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2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按年息0.09%計算,自109年7月9日起至109年8月1日止,按年息0.19%計算,自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8%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屢經催討,均未依約履償。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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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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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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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46,021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0.9% │109年2月2日起至109年│按週年利率0.09%計算。 │
│ │ │7月8日止 │ │7月8日止 │ │
│ │ │ │ │ │ │
│ │ ├──────────┼──────┼──────────┼──────────────┤
│ │ │109年7月9日起至 │1.9% │109年7月9日起至109年│按週年利率0.19%計算。 │
│ │ │清償日止 │ │8月1日止 │ │
│ │ │ │ │ │ │
│ │ ├──────────┼──────┼──────────┼──────────────┤
│ │ │ │ │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按週年利率0.38%計算。 │
│ │ │ │ │日起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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