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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33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黃年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6,434 元整,及其中本金6,239自起息日109年0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
【信用貸款】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153,953元整暨自 109年03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99所計 算之利息。
【信用貸款】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以下同﹞178,952元整暨自109年03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0所計算之利息。
【信用貸款】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230,117元整暨自109年 03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8所計算之利 息。
(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緣債務人黃年霆於105年11月08 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 」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 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 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569,456元整,經聲請人 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 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 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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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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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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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239元 │109年7月13日起至 │15% │無 │無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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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53,953元 │109年3月8日起至 │10.99% │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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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78,952元 │109年3月8日起至 │10% │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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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30,117元 │109年3月8日起至 │3.88% │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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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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