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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35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宋清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 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 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 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 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 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32,056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167,41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67,419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9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 之利息457,659元、違約金雜費計6,978元、分期手續費 未清償餘額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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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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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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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32,056元 │109年7月28日起至 │15% │無 │無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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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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