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司促,3452,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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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45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王焦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 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 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 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 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案經債權 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 權益,實為法便。

(四)聲請人請求若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請求郵務機關遂以 寄存送達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 關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為寄存送達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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