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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466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務 人 林美樂即林秋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林美樂於民國107年4月9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 民國109年5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9年8月2日止未受 償之循環利息633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045元。
已結算未 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
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 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 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 元計算;
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二)分期借款手續 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三)年費: 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
(四)國外交 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
(五)掛失手續 費:每卡新臺幣200元;
(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 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
(七)補送帳 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元。
(二)緣相對人林美樂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9年6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9年8月2日止未受償之利息6271元及手續費/費用/違約金6905元。
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
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
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
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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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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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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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3,907元 │109年8月3日起至 │13.29% │無 │無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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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5,443元 │109年8月3日起至 │13.79% │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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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43,413元 │109年8月3日起至 │10.99% │ │ │
│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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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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