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司拍,12,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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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藍和國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吳丁吉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債務人張明策(已更名為張正一),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相對人所有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300萬元為擔保,經104年12月31日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即債務人張明策屆期仍未清償,聲請人為此聲明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張明策104年5月23日借用憑證影本等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是故法院得否依上開規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以抵押權登記為準,由形式上審查,認聲請人為抵押權人,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方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查依卷附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相對人吳丁吉於104年5月23日對聲請人所負因金錢借貸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債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債務人為吳丁吉)。

因聲請人僅提出104年5月23日借用人張明策借用憑證影本,經本院於109年5月5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對相對人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即相對人同意擔保張明策債務之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70號),該處分書提到有一甲方為吳丁吉、乙方為明規企業有限公司、乙方代理人為張正一(原名張明策)之契約書,惟仍難以認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吳丁吉確有本件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存在,故應認為聲請人仍未補正抵押債權證明文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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