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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宏基
代 理 人 周意玲
相 對 人 温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9月10日止,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相對人於108年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約定自108年1月25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詎料相對人自109年1月25日即未按期繳納,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法已喪失期限利益,依上開約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借據、約定書影本各1件,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正本1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正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1件為證。
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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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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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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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臺東縣│鹿野鄉 │鹿野 │ │3088 │ │876 │全部 │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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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臺東縣│鹿野鄉 │鹿野 │ │3089 │ │982 │全部 │ │
│0│ │ │ │ │ │ │ │ │ │
│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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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臺東縣│鹿野鄉 │鹿野 │ │3170 │ │1,817 │全部 │ │
│0│ │ │ │ │ │ │ │ │ │
│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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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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