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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招信
代 理 人 陳孝全
梁家榛
相 對 人 潘楷齡
債 務 人 屠勝國(即屠建航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潘春梅(即屠建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縱抵押物已轉移為第三人所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仍得追及其物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案外人屠建航(歿,下稱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56,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6月2日,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38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2計算,借款期限至111年6月12日止。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料債務人自109年7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餘欠本金114,478元及如上述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帳卡影本等為證。
相對人及債務人之繼承人屠勝國、潘春梅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相對人於110年1月4日具狀表示本案不動產已信託,依法不得強制執行,債務人之繼承人屠勝國、潘春梅則同日具狀到院陳稱案債務人係未經委託人同意而將本件不動產設定與聲請人。
按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本件抵押權係存在於信託關係發生前,無信託法第12條不得強制執行之適用,又本件抵押權為案外人屠建航為所有權人時設定,亦無委託人同意與否之適用。
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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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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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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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臺東縣│臺東市 │建和 │ │895 │ │1352.1 │全部 │ │
│0│ │ │ │ │ │ │ │ │ │
│1│ │ │ │ │ │ │ │ │ │
├─┼───┼────┼────┼────┼────────┼─┼──────┼─────────┼──────┤
│0│臺東縣│臺東市 │建和 │ │900 │ │1110.39 │全部 │ │
│0│ │ │ │ │ │ │ │ │ │
│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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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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