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司救,6,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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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胡美蘭
聲 請 人 胡美芳
聲 請 人 胡美秀
聲 請 人 胡美玉
聲 請 人 胡康德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
上聲請人就與相對人朱蓮春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且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明定訴訟救助之要件為「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審酌標準在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負擔訴訟費用。

而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法律扶助之對象為「無資力或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其要件係審查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堪提供法律上適當保護,並非僅考量訴訟費用之負擔。

是上開兩條文之用語雖均採用「無資力」,然兩者並不等同(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9號參照)。

又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

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起訴請求裁判,現由本院109司調字第80號受理中,核先敘明。

因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無法支出裁判費用,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依本院職權調查之資料顯示,聲請人胡美蘭名下有土地一筆、多筆人壽保險投保資料;

胡美芳名下有房屋2筆、土第1筆、田賦3筆、汽車1部及多筆人壽保險投保資料;

胡美秀名下有多筆人壽保險投保資料;

胡美玉下亦有房屋3筆、土地4筆、田賦8筆、汽車一部及一筆人壽保險投保資料;

胡康德有田賦8筆及多筆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有五位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高額壽險資訊查詢表在卷足參,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有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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