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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徐誌陽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期清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一○七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二一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起至一百一十年八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並已確定。
債務人具狀稱小孩出生、開銷增加,且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無法找到更多工作,並提出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為證。
經查債務人原更生方案必要生活費用係以其個人本人為基礎計算,並無列入扶養費支出,現因未成年子女出生需支付扶養費,可認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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