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司票,192,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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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美嬌

相 對 人 林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8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到期日為109年5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民國109年5月17日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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