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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莊麗華
相 對 人 黃菁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09年1月17日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2,7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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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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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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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8年2月1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相對人 │CH-No-759054 │ │
│0│ │ │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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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8年2月25日 │1,300,000元 │108年3月11日 │自本票裁定送達相對人 │CH-No-759053 │ │
│0│ │ │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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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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