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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葉哲誌
相 對 人 余志遠 原住臺東縣○○鎮○○路00號(臺東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劉美傑業將其對相對人之借款、票款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其戶籍地已移遷至「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無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確係設籍於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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