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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吳春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坤龍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東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出新臺幣2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本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9號程序中和解成立,並訂20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7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88號受理後,已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裁定准予返還在案,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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