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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范江慶
相 對 人 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隆
相 對 人 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
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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