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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張喜惠
相 對 人 徐宏立即同信種苗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156元、測量費4,200元(參原審卷第4、49頁),合計29,356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裁定如主文。
其餘單據日期均在原審終結日期109年4月30日以後,顯非訴訟程序之支出,不予列入。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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