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司聲,129,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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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相 對 人 蔡和成 原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係受讓自原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日前以掛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信函因「查無此址」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債權讓與情事,業經提出原債權人本院93年度東小字第26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務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而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經郵局退回之信封影本為證,並有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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